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INGT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010100号“KINGT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29号

       

      申请人:山东健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0100号“KING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00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7324号“金士盾KING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0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92376号“沛宜燕窝PENN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片、宣传页、印刷合同、参加招聘会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9月16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4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杀菌剂;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巾”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菌剂;婴儿奶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