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5962276号“佑凤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45号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宝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对第15962276号“佑凤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第236424号“鳳祥及图”商标、第2064343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凤祥”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翡翠、电子钟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14类家用贵重金属容器、首饰、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日用器具饰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容器、首饰、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日用器具饰品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佑凤祥”与引证商标一、二“老鳯祥”、“鳯祥”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2类等众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西凤祥”、“火凤祥”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大量摹仿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等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