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8265845号“欧克乐 Ou Ke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65号
申请人:温州欧克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锦钿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28265845号“欧克乐 Ou Ke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欧克乐”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91810号“欧克乐 Ou 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8307号“欧克乐 Ou 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网店销售截图及宣传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发票及使用图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于2019年4月21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第21类蝇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蝇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之一是他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欧克乐”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称的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其“欧克乐 Ou Kele”商标享有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