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123018号“弗兰克•穆勒FARANCK
MOUL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58号
申请人:FMTM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超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2123018号“弗兰克•穆勒FARANCK MOUL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公司,申请人“FRANCK MULLER”、“弗兰克穆勒”、“法兰克穆勒”、“法兰穆勒”、“法穆兰”等商标经过广泛注册、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相关公众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4647号"FRANCK MULLER"商标、第4566783号"弗兰克 穆勒"商标、第4566782号"弗兰克 穆勒FRANCK MULLER"商标、第1188387号"FRANCK MULLER"商标、第3914528号"FRANCK MULLER TOURBILLON IMPERIAL"商标、第4138594号"FRANCK MULLER MASTER OF COMPLICATIONS"商标、第4672686号"Franck Muller Engagement"商标、第5252528号"Franck Muller8888"商标、第5541412号"Franck Muller Outlook"商标、第5541413号"Franck Muller Collector"商标、第7027651号"FRANCK MULLER INFINITY"商标、第7027652号"Franck Muller Nuance"商标、第7378089号"FRANCK MULLER LUXWAT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相同、类似或紧密关联。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鉴于此,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高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创始人姓名“Franck Muller”高度近似,与申请人的创始人对应中文“弗兰克穆勒”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品牌创始人的姓名权。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FRANCK MULLER集团网站的法律声明及从该网站上下载的企业信息简介;2.申请人FRANCK MULLER品牌产品图片、相关产品介绍;3.凤凰网、新浪网、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及介绍;4.FRANCK MULLER官网上的"FRANCK MULLER"腕表照片、参加展会的报道及其他信息;5.以"法兰穆勒"、"法兰克穆勒"为关键词在百度图片库中的搜索结果;6.FRANCK MULLER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点;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以"FRANCK MULLER"、"法兰穆勒"为关键词在百度、谷歌上的搜索结果;9.商标局、商评委裁定文书;10.新浪网、凤凰网等对FRANCK MULLER先生的介绍及报道;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FRANCK MULLER”和“弗兰克穆勒”、“法兰克穆勒”、“法兰穆勒”、“法穆兰”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FRANCK MULLER”和“弗兰克穆勒”、“法兰克穆勒”、“法兰穆勒”、“法穆兰”商标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FARANCK MOULLER”及其对应的音译“弗兰克•穆勒”两部分组成,“FARANCK MOULLER”与引证商标一"FRANCK MULLER"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弗兰克•穆勒”与申请人"FRANCK MULLER"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弗兰克穆勒”、“法兰克穆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存在密切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仅是“FRANCK MULLER”商标的注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行使或维持Franck Muller先生姓名权的授权,故不具有作为“FRANCK MULLER”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Franck Muller先生在钟表行业的知名度已使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将“FRANCK MULLER”与其本人唯一对应,会认为争议商标与Franck Muller先生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