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624626 -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35号 - 申请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624626号“潮流实验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35号

       

      申请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4626号“潮流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被驳回的服务中,申请人只保留申请商标在“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娱乐消遣信息;现场表演展示;演出座位预订;游戏厅服务;娱乐服务;演出;筹划聚会(娱乐);安排和组织音乐会;音乐表演;音乐视频制作;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音乐制作;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其他驳回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据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3673号“潮流假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8977号“潮流购物”商标、第15572480号“潮流3D+”商标、第21147069号“潮流学堂”商标、第32610526号“潮流嘉年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存在明显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三、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96798号“潮流实验室NEW PROJECT 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指定服务的相关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与申请商标建立了牢固而密切的联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娱乐消遣信息;现场表演展示;演出座位预订;游戏厅服务;娱乐服务;演出;筹划聚会(娱乐);安排和组织音乐会;音乐表演;音乐视频制作;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音乐制作;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恒隆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及潮流实验室等相关介绍资料、媒体报道、其他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娱乐消遣信息;现场表演展示;演出座位预订;游戏厅服务;娱乐服务;演出;筹划聚会(娱乐);安排和组织音乐会;音乐表演;音乐视频制作;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音乐制作;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五项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娱乐消遣信息;现场表演展示;演出座位预订;游戏厅服务;娱乐服务;演出;筹划聚会(娱乐);安排和组织音乐会;音乐表演;音乐视频制作;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音乐制作;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包含文字“潮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