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PDQ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4266013号“OPDQ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4143号重审第0000001307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大水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64143号《关于第14266013号“OPDQ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580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第14207381号“OPPLE”商标、第718279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衣服挂钩、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柱、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支架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故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本院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提供保护,故已无必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给予跨类别保护。本院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据此,申请人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0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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