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221763号“IX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48号
申请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剑锋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19221763号“IX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083564号“GX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851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12535号“GX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获得了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系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在字形上十分相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误认,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复制。三、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见第13209185号“IXG”商标无效宣告案):
1、引证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统计列表;
2、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采购合同、发票;
3、宣传报道资料、店铺列表及部分店铺照片;
4、2009-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特许加盟合同、发票;
5、申请人淘宝店官方旗舰店相关信息;
6、申请人2009-2011年度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7、搜索引擎上关于“GXG”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文件;
9、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传画册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成品衣;帽;袜;鞋;手套(服装);服装;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于2014年9月4日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IXG”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GXG”、引证商标二“GXG Gill Mix Green”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受到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GXG”商标相关商品的销售范围、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GXG”商标已经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本案争议商标“IXG”与引证商标一“GXG”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