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雷克兰LEIKE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3293287号“雷克兰LEIKEL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07号

       

      申请人: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293287号“雷克兰LEIKE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1430号“雷克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已投入使用,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牙科用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雷克兰”文字与引证商标“雷克兰”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