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大米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717245号“大米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0887号重审第0000001493号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50887号《关于第29717245号“大米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50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放弃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69579号商标、第 23152301(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并非完全相同,且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第18260542号商标、第19339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畅
    朱玥
    何旭卓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