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刘泰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197348号“刘泰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25号

       

      申请人:刘泰豪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7348号“刘泰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507号“泰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1211号“泰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8672号“泰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类“刘泰豪”商标已经通过审查。申请商标是经过申请人独创且一直使用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粉碎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刘泰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泰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