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4939739号“小米之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9344号重审第000000126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9344号《关于第24939739号“小米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62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6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至本案审理终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对于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一审判决即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第1589324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并公告,第22303238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不予注册并生效,两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应予初步审定。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宣告无效且刊登在2019年12月20日第167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已被不予注册并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已被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避雷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避雷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