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眀眀·眼科OPHTHALM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731284号“眀眀·眼科OPHTHALMOLOG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27号

       

      申请人:哈尔滨眀眀眼科门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1284号“眀眀·眼科OPHTHALM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9798号“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23127号“明明童装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29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06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眀眀·眼科”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明明童装”文字均含“明明”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