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610286号“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147号

       

      申请人:御茶坊(杭州)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10286号“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49836号“御及图”商标、第3802809号“永乐御膳房 御及图”商标、第4530662号图形商标、第4728409号“御壶 御及图”商标、第4912739号“御香园 御 YUXIANGYUAN”商标、第9522859号“御茗堂 YUMNINGTANG及图”商标、第1485960号“御品 YUPIN”商标、第11592714号图形商标、第8146589号“御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御”为不规范字体,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实为茶壶图形中带有一个“正”字的设计,并非不规范的“御”字,申请商标属图形注册,并非是文字的变形,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会有不良影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及2018年9月27日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审理时,无效均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小吃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茶叶、糖果、盒饭、茶饮料、咖啡、食用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识别文字“御”,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御”、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御品”、引证商标九“御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图形、引证商标六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识别为文字“御”的不规范字体,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