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307740号“品职教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8937号重审第0000001385号
申请人:上海品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8937号《关于第22307740号“品职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53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76727号“品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汉字“品职”。在本案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经商标异议程序未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一审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教育信息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品职教育”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品职”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