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膏满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3267782号“膏满堂”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51号

       

      申请人:掌昕(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兴化市朋缘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717号第23267782号“膏满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膏满堂”商标由原异议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膏满堂”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692409号“膏满堂Gaom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
      2、原异议人介绍、企业信用信息;
      3、引证商标注册证、公告信息;
      4、原异议人“膏满堂”商标最早使用证明;
      5、原异议人膏满堂旗舰店截图;
      6、原异议人官网截图;
      7、原异议人膏满堂专卖店列表及相关照片;
      8、原异议人微博截图;
      9、原异议人宣传报道资料;
      10、原异议人膏满堂品牌所获荣誉等。
      (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717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膏满堂”商标,并提供了其“膏满堂”品牌基本情况相关证明复印件、其在天猫网上开设旗舰店销售“膏满堂”产品的复印件、其在新浪网上销售“膏满堂”产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媒体对其“膏满堂”品牌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实际使用“膏满堂”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被异议商标经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已拥有大量的固定客户群体,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给申请人造成巨大利益损失。被异议商标系依法依规进行的申请注册,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且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甲壳动物(非活);海参(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肉罐头;水果罐头;水产罐头;咸蛋;皮蛋”商品。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异议人的“膏满堂”大闸蟹、河蟹等商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新浪网、搜狐网、扬子晚报网、兴化文明网、以商会友•商友圈、兴化市新闻信息中心、江苏农业网、北方美食等网站上进行了宣传报道,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膏满堂”商标在大闸蟹、河蟹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膏满堂”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膏满堂”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甲壳动物(非活);海参(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鱼(非活);甲壳动物(非活);海参(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大闸蟹、河蟹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鱼(非活);甲壳动物(非活);海参(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