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999267号“CFF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51号
申请人:深圳童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9267号“CFF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67146号“GF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981号“C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08169号“C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17487号“C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FFA”与引证商标一“GFFA”、引证商标二和三“CFA”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娱乐服务、书籍出版、流动图书馆、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器具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