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MAJE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507800号“MAJE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81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洪国标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6507800号“MAJ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二、“JEEP”、“吉普”商标不仅在第12类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三、“JEEP”、“吉普”具有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行,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35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355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58270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JEEP”、“吉普”相关报道;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及销售情况;
      4、申请人完税证明;
      5、部分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
      6、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7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4类“装饰织品;布;丝绸(布料);床单和枕套;帘子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手帕;呢绒;浴用;床;用;桌用的亚麻织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MAJEER”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构成外文“JEEP”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布;丝绸(布料);床单和枕套;帘子布”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