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ELEC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6645839号“SELEC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6326号重审第0000001194号

       

      申请人:精粹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6326号《关于第26645839号“SELE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07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第17360295号“SELECT 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4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经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第21480991号“SEL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商评字(2018)第336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
      2、第26136425号“SEL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该通知书已生效。
      3、第20875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2018)商标异字第58805号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五的权利人亦已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协议,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