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6008023号“AMICUS THERAPEU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9476号重审第0000001335号
申请人:艾米克斯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39476号《关于第26008023号“AMICUS THERAPEU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7644258号“AMIC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差异,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在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44类“医疗服务;提供医疗顾问;医疗咨询;提供医疗信息”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该同意书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递交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