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142520号“仙乐雪FROZENBI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88号
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志勇
国内接收人:邱志勇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倚云居二座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1142520号“仙乐雪FROZENB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健康产品生产与研发的领军企业,产品涵盖药品、保健食品、营养强化商品及化妆品等多个领域,并且凭借优异的质量、专业的服务等赢得了业界好评,“仙乐”作为申请人字号及核心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66245号“仙乐”商标、第22002942号“仙乐健康”商标、第18477255号“仙乐健康SIRIO”商标、第10793501号“仙乐”商标、第8066264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仙乐”作为申请人的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仙乐”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助长抢注、傍名牌等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仙乐企业规模照片;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的部分荣誉;
3、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资质认证及专利证书;
4、各监管机关发布的认可仙乐公司的材料;
5、仙乐公司2010-2015年国税地税的纳税证明材料;
6、仙乐公司2012-2016年参与慈善活动证明材料;
7、仙乐品牌设计创意说明及德国设计公司WOB A.G.设计英文“SIRIO”商标的委托设计材料;
8、仙乐品牌各类型宣传材料;
9、2013-2018仙乐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0、相关媒体报道;
11、在先裁定和判决;
12、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及变更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面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金枪鱼;蔬菜色拉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仙乐雪”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仙乐”、“仙乐健康”、“仙乐健康”、“仙乐”和“仙乐”均包含汉字“仙乐”,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仙乐”字号在先使用在咖啡饮料;面包等类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