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790053号“遠大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敏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东
申请人因第790053号“遠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30734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产品实物)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及相关发货单、发票、银行支付凭证;
3.成品检验报告;
4.GMP证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截图;
5.产品包装及药品说明书;
6.药品小盒备案情况承诺书;
7.相关决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新乡市远大制药厂于1994年3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199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于2007年1月21日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苏州第三制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在案证据2中,被许可人与国药控股苏州康民医药有限公司、扬州中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将远大牌头孢氨苄胶囊进行了实际销售,有相关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结合证据3、5成品检验报告及产品包装、说明书,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牌头孢氨苄胶囊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人用药与头孢氨苄胶囊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能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人用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