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醉佳食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424025号“醉佳食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98号

       

      申请人:李迅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4025号“醉佳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429号“醉佳”商标、第5241727号“醉佳烧鹅粥;ZJS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6月6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