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459998号“川原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99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佳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16459998号“川原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五粮液”等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9648272号“川五粮”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原料、产地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鉴于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荣誉证书等知名度证据;
3、“原粮”百度汉语词条;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产地等特点,且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委托加工合同书。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烧酒、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川原粮”与引证商标一“川五粮”文字构成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川原粮”,其含义可理解为“源于四川未加工的粮食”或“产于四川的粮食”,核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产地等特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