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016386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72号
申请人: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华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0163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12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宣传片截屏;
3、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于2005年0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09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担保;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程序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担保;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担保”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需举证证明其对图形标志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委托他人创作或自行创作完成图形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任何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引证商标使用图片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是该图形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