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7763202号“贾湖城9000”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86号
申请人:贾湖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睿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7763202号“贾湖城900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01130号“贾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贾湖及图”商标信息及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申请人公司变更证明;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公司宣传片;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伟峰广告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及商标异议程序于2012年10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清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1年3月14日转让至上海睿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河南省舞阳富平春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0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食用酒精;清酒”商品上。2006年1月6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省富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6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贾湖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2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驰字【2018】第121号《关于认定“贾湖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虽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第3001130号“贾湖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为2015年之后,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