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46295号“湘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036号
申请人:杭州湘越阁茶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6295号“湘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31700号“湖湘招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9928号“湖湘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该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57951号“湘湖大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仅被保留一项“饮水机出租”位于4306小群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5348号“湖湘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流程截图、网上搜索截图、产品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1月6日第167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消费者亦存在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湘湖”亦可被认读为“湖湘”,与引证商标一“湖湘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