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欧典拉法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221995号“欧典拉法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035号

       

      申请人:湖南拉法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21995号“欧典拉法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5343号“拉法基”商标、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第5423728号“拉法基 LAFARGE 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生产基地照片、宣传图片、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不予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欧典拉法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拉法基”,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水泥、柏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