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433160号“KILIAN克利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46号
申请人:佰克利安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3160号“KILIAN克利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49212号“KAI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已被部分撤销,不再构成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道、相关案件商标信息、各购物网站关于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页面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公共卫生浴;日光浴服务;化妆师服务”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KILIAN”与引证商标的外文“KAILIA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庭园设计;园艺;风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