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01062号“卓越之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65号
申请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1062号“卓越之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9532号“卓越之星”商标、第12328478号“卓越之路”商标、第17684521号“卓越星光”商标、第34623352号“卓越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故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卓越之光”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卓越之星”、“卓越之路”、“卓越星光”、“卓越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