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4129号“NEO TOOL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00号
申请人:托派克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4129号“NEO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2970号“NEO: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369号“N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经提供了书面许可,允许申请商标在第9类相应产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将提交相应书面许可声明的公证认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本身的特点。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NEO TOOLS”关联商标的注册证;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出具的英文书面许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NEO”与引证商标一“NEO:6”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信号装置、卫星接收器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信号装置”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出具的英文书面许可资料为外文,未附中文译文,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我局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否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为“NEO TOOLS”,其指定使用在“头部防护用具、信号装置”等复审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