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CREEN 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061342号“SCREEN 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62号

       

      申请人:韩国 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1342号“SCREEN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员招收、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第32886484号“SCREEN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00297号“USC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冲突将不复存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78320号“SCREENNE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13年8月12日就对“SCREEN X”在第35类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二在现实中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67488号商标注册证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放弃“人员招收、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故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人员招收、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