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摩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4955126号“摩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84号

       

      申请人:北京博顺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雅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24955126号“摩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25737号“魔典MODIAN”商标(第1类)、第16425737号“魔典MODIAN”商标(第5类)、第16425737号“魔典MODIAN”商标(第10类)、第16425737号“魔典MODIAN”商标(第11类)、第16425737号“魔典MODIAN”商标(第28类)、第11199249号“魔典”商标、第8976494号“魔典”商标、第12779607号“魔典”商标、第594109号“魔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魔典”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商标,自2010年开始打造,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大量的使用,进行品牌的宣传和推广,申请人的“魔典”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内的企业,对申请人的“魔典”商标理应知晓,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魔典”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3、申请人品牌关键词百度搜索截图;
      4、申请人品牌网络媒体报道;
      5、申请人品牌广告视频和宣传短片;
      6、申请人品牌广告推广费用发票;
      7、“魔典”品牌产品阿里巴巴店铺入驻信息以及销售后台截图;
      8、“魔典”品牌产品天猫店铺入驻信息、《合作协议》以及销售后套截图;
      9、“魔典”品牌产品京东店铺入驻信息以及销售后台截图;
      10、申请人与“京东”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和《商品服务合作协议》;
      11、“魔典”品牌产品拼多多店铺截图;
      12、申请人与“苏宁易购”签订的《合作协议》;
      13、2015-2018年期间,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14、2013-2017年期间的业务往来销售发票;
      15、申请人产品品牌检测报告;
      16、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在第1、5、6、7、9、10、11、28类气体净化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九由北京丽天爱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经核准于2009年12月6日转让至北京博顺恒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经审查于2010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U盘(移动存储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魔典”商标使用在广告策划、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