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811号“FI
FIT.INTELLIG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846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811号“FI FIT.INTELLIG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3790314号“Fi”商标、第24588886号“FI CITU FOOT”商标、第7690571号“飞亚踏 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在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异议不予核准注册,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