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吉德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621021号“吉德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85号

       

      申请人:北京吉德莱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网华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格奥德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9621021号“吉德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知第20195808号“吉德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使用多年,而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与“古德莱”商标有关的使用证据;
      2、申请人业务往来的合同与发票;
      3、申请人网络宣传截图;
      4、被申请人到店学习交流留下的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争议商标有关的宣传页图片、产品图片;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网上商城被告侵权和工商调查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钢结构建筑;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凉亭(金属结构);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金属制窗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吉德莱门窗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及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价格比较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3、2018年2月12日,“北京格奥德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南昌格奥德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公司地址由“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129室”变更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水岸花都东区16栋1单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独资公司时间为2013年,该公司显著识别的商号为“吉德莱”。申请人公司商号“吉德莱”在中国使用于门窗、五金等有关产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拥有了一定的影响及知名度,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包括商标使用图片、申请人业务往来的合同与发票、网络宣传截图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8年3月15日)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公司商号与争议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同时申请人公司所从事的产品和服务涵盖了争议商标指定的产品并密切关联。申请人商号登记时间先于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业者,且被申请人2018年2月12日之前未进行变更的公司地址和申请人地址同处一个市,理应知晓。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混淆误认,误认为二者存在商业关联,导致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误认进而误购,损害了申请人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铝、金属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