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8499356号“拱拢坪GongLongP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04号
申请人:毕节市拱拢坪疗养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节永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8499356号“拱拢坪GongLongP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拱拢坪”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039289号、第26045189号、第26034828号、第26045541号、第36703324号“拱拢坪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省市,明知申请人“拱拢坪”品牌存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和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毕节市民政局相关批复文件;2.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3.申请人官网宣传网页截图;4.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银行回单;5.其他宣传及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部分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拱拢坪”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亦无证据证明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