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米歇尔MICHEL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081516号“米歇尔MICHEL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25号

       

      申请人:米歇尔集团(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1516号“米歇尔MICHEL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226590号“美雪尔MICHELLE及图”商标、第28552506号“MICHELLE MOISSAC”商标、第30919015号“美雪MICHELLE FUR及图”商标、第34435269号“MICHELLE MOISSAC”商标、第4356588号“米什莱MICHELET”商标、第G580022号“MICHELE”商标、第35082835号“MICHELLE STUDIOS及图”商标、第7181193号“M.MICH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五专用权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已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五为无效商标。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为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故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