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152117号“H-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93号
申请人: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2117号“H-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49694号“HILINK”商标、第9118606号“HILINK及图”商标、第14425796号“HX-LINK”商标、第23464947号“HC-LINK”商标、第28589207号“HI-LINK及图”商标、第28600162号“HP-LINK”商标、第28600292号“HN-LINK”商标、第30295237号“HILINK”商标、第31093669号“HVLINK”商标、第22413913号“HY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第3008298号“H-LINK”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决定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七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八、十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H-LINK”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