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850467号“enerx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92号
申请人:易能乾元(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850467号“enerx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634号“ENERGY及图”商标、第4393512号“@ENERGY”商标、第4621793号“鄂能 ENERGY EN及图”商标、第5550537号“ENERGY API”商标、第8534296号“明能ENERG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7611号“ENERGYZ及图”商标、第21141248A号“明能ENERGY及图”商标、第21141248号“明能ENERGY及图”商标、第21051117号“MNSTERENERGY及图”商标、第21051117A号“MNSTER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3月27日,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仍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18年2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现在“蓄电和储电用具及仪器”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现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现在“验钞机;灭火器”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和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和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和九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enerxy”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外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