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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357H -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37号 - 申请人:POPSOCKETS LLC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357H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37号

       

      申请人:POPSOCKETS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5357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606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37911089号图形商标、第7342764号“O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提出商品限定请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关于申请商标的国际限定申请文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和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专用于平板电脑的手把、支架和底座;专用于便携式声音和视频播放器的手把、支架和底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数据介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专用于照相机的手把、支架和底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专用于照相机的手把、支架和底座”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专用于照相机的手把、支架和底座”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