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B-1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777091号“BB-1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836号

       

      申请人:科•汉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7091号“BB-1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第26865546号“宝宝时爱 BB-12”商标、第26878795号“宝宝时爱 BB-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BB-12”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第26866697号“BB-12”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系同日申请,申请人已向我局递交了商标注册同日申请使用证据证明申请人第26866977号“BB-12”商标的在先使用行为,目前处于审查状态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誓书的公证件及其翻译、确认函、官网截屏、媒体报道、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宣传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由外文字母“BB”和阿拉伯数字“12”组成,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品的某个型号,从而不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我局于2020年2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190000064119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已经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阻碍。“BB-12”已在其他国家获得商标注册保护,固有显著性已获得国际认可,并且经申请人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进行的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BB-12”部分的显著性实质性增强,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标识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在提交上述意见的同时,又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合同、报关单、授权许可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审查予以驳回,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由外文字母“BB”和阿拉伯数字“12”组成,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品的某个型号,从而不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