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洁玉Jie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175184号“洁玉JieY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70号

       

      申请人: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綦敦明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32175184号“洁玉Jie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家用纺织品行业内知名的大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143号“洁玉JieYu及图”商标、第7076246号“洁玉及图”商标、第12847437号“洁玉及图”商标、第23262855号“洁玉JIEYU”商标、第26641821号“洁玉及图”商标、第26641822号“孚日洁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本案被申请人此前早已知悉申请人系列商标存在,且已经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介绍、门店照片、所获荣誉;
      3、申请人销售额、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4、申请人经济指标证明材料;
      5、行业协会推荐函、广告投入;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商标行政裁定;
      8、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第16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耐酸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毛巾商品上曾在第4983405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其次,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毛巾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经济指标、商标所获荣誉、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推荐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毛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山东省潍坊高密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等相关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均为“洁玉”,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在耐酸手套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最后,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耐酸手套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