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663777号“天天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08号
申请人:保定市聚淳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3777号“天天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除2901小组“加工过的肉;肉;熟肉制品;家禽(非活)”商品之外的全部申请商品,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3270号、第7845638号、第12476581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85195号商标(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鱼;豆腐制品;冷冻贝壳类动物;制汤料;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肉;熟肉制品;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肉;熟肉制品;家禽(非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肉;熟肉制品;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鱼;豆腐制品;冷冻贝壳类动物;制汤料;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