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KD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1388337号“KD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海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88337号“KD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45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成都海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11388337号第39类“KDL及图”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服装订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工作服照片;
      3、有关外包装的邮件截图;
      4、外包装采购订单及对应发票;
      5、路演情况介绍及公司介绍;
      6、证券时报的报道;
      7、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的照片。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36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KDL及图”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在“运输”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证明申请人许可惠州科达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服装订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工作服照片体现的是他人为被许可人提供“工作服”商品,而非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运输”等服务。证据3、4中,有关外包装的邮件截图、外包装采购订单、发票体现的是他人为申请人提供纸箱、围卡等外包装产品,而非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运输”等服务。证据5、6、7中,路演情况介绍、公司介绍、证券时报的报道所涉及的是申请人业绩说明、新股发行的信息,参加展会及赞助活动的照片中涉及的是“锂电池、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述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