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丹阳国际眼镜城DANYANG INTERNATIONAL OPTICAL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699602号“丹阳国际眼镜城DANYANG

    INTERNATIONAL OPTICAL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42号

       

      申请人:江苏丹阳眼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9602号“丹阳国际眼镜城DANYANG INTERNATIONAL OPTICAL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02904号“丹一阳”商标、第33649365号“丹一阳国际眼镜城”商标、第13697809号“丹之阳DANZHIYANG”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丹阳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区域的作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产地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丹阳国际眼镜城”、英文“DANYANG INTERNATIONAL OPTICAL CENTER”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丹阳”为江苏省丹阳市的名称,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并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