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DE FROM RUBY COCOA BEANS NO COLOR ADDED NO BERRY FLAVOR ADD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2154号“MADE FROM RUBY

    COCOA BEANS NO COLOR ADDED NO BERRY FLAVOR ADD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861号

       

      申请人:百瑞卡乐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2154号“MADE FROM RUBY COCOA BEANS NO COLOR ADDED NO BERRY FLAVOR ADD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16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96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1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7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91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51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287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03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3087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505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759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3087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491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433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4915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738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22912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9554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53416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交了限定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由红宝石可可豆制成的可可脂商品属于2908类似群组,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由红宝石可可豆制成,因此不会使消费者的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三、六、十、十三、十五、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巧克力介绍、共存同意书原件、限定申请核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四、十五、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十三、十六、十八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存在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国际删减申请已经我局核准,申请人提起的领土延伸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29类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十六核定使用的医用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十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0类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至十三、十六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至十三、十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甜品酱、上述产品由红宝石可可豆制成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品酱、上述产品由红宝石可可豆制成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甜品酱、上述产品由红宝石可可豆制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在构成要素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电影拍片棚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由红宝石可可豆制成、没有添加色素、没有添加浆果香料”,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与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30、35、41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