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761559号“骏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35号
申请人:成都雅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优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1559号“骏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8156820号“骏驰门业JUNCHIDOORS及图”商标、第11912931号“骏驰水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完全相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并放弃申请商标与第12033003号“骏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相冲突的“铝合金滑车、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商品。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铝合金滑车、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同时,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骏驰”,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栅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大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