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394063号“Kaminsk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70号
申请人:海伦卡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戚嘉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9394063号“Kaminsk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41413号“KAMINSKI 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KAMINSKI”为申请人的公司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便在中国广泛使用,并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页;“Kaminsky”及“KAMINSKI”有道词典英文释义;网络商城销售情况;申请人产品宣传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且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Kaminsky”,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服装等行业内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