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歧河张芝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8190566号“歧河张芝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73号

       

      申请人:朱小灵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向前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8190566号“歧河张芝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820727号“歧河张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有人张向前和申请人朱小灵的丈夫为亲兄弟,双方为叔嫂关系。被申请人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使用与申请人相同的商标名称“歧河张家”作为招牌。被申请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朱小灵和丈夫结婚证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商标的店招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歧河张芝源”,与引证商标“歧河张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