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097758A号“梦云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85号
申请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云天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31097758A号“梦云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55214号“梦天”商标、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在“非金属门”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梦天”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梦天”浙江省知名商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新闻报道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19类家具、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梦云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梦天”,且在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