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视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3472639号“车视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83号

       

      申请人:江苏车视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夫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3472639号“车视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车视杰”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申请人“车视杰”、“JEACAR”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广泛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车视杰”、“JEACAR”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介绍复印件;江苏车视杰摄像头生产线组建项目复印件;申请人获奖情况;2018年至2019年申请人销售发票复印件;申请人参加年会及展览照片复印件及宣传、展览视频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车视杰”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3日